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原系天意竹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便于企业管理,原告于2006年底退出公司,应退股金x元由被告借用,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今借到谢某同志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期伍年,时间从2007年元月15日起计算。每年支付利息肆万贰仟捌佰元整,第五年连本金、利息,一次付清),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
2、关于谢某同志退出天意竹业有限公司大泉分公司股权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所借的16万元是由股金14万元和退股金2万元构成,约定每年元月15日给付当年利息4.28万元,第五年(2011年元月15日)连本带息给付清,如未能付清,则给予每日违约金2%的处罚。
被告辩某,欠本金16万元属实,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利息已付清,已支付2010年度利息x元,欠原告2010年度的利息x元,2011年度的利息应从2011年元月15日计算至3月15日止欠利息7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谢某同志退出天意竹业有限公司大泉分公司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关于每年元月15日支付当年的利息的约定不合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之间不存在迟延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x元的诉某请求过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共计七张,共计x元,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全部利息及2010年度的利息x元。
2、彭某辉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彭某辉收取的砍伐押金9254元,该押金由原告经手,现归原告收回,可抵相应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借条与协议是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为了方便计算利息才把日期写为2007年元月15日;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喝了酒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有些内容,被告并没有看清,《协议》中关于每年元月15日支付当年的利息的约定不合理,2007年到2009年度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利息的情况,《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虽然交砍伐押金时是原告经手,但原告并未从彭某辉手中收回该押金,不应抵扣相应利息。
上述各项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的日期有提前,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认为借条日期提前的辩某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部分约定不合理,本院认为《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协议》中约定每年元月15日支付当年的利息,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在按该约定履行了部分,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无不当之处,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每年利息当年元月15日如未付清,则给予每日违约金2%的处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当,迟延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每日2%的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认可,《协议》中约定第5年(2011年元月15日)连本带息给付清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经手砍伐押金系其在天意竹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被告主张某伐押金9254元抵扣相应的利息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以14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天意竹业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15日,原、被告就股金及退股金共计16万元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时间从2007年元月15日起计算,每年支付利息x元,第五年连本金、利息,一次付清。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岳家桥镇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达成《关于谢某同志退出天意竹业有限公司大泉分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原告股金14万元及退股金2万元共计16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将16万元借给被告,每年元月15日由被告支付当年利息4.28万元,至第5年(2011年元15日)连本带息给付清,每年利息当年元月15日如未付清,则给予每日违约金2%的处罚。原告陈述《协议》中关于每年元月15日支付当年利息的约定是因为原告从天意竹业有限公司退股出来,没有分得利润,所以约定1年的利息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陈述天意竹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的经营是亏损的,不存在利润的分配,原告已分得退股金x元,不存在给1年的利息作为补偿。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2008年元月15日支付利息x元,2009年7月19日支付利息x元,2009年11月4日支付利息x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x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利息x元,2010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x元,尚欠部分利息。
又查明,2007年3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含五年)为6.75%。
本院认为2007年元月15日,原告以股金及退股金共计16万元借给被告,并约定每年利息x元,借款期限为5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就退股一事,再次协商,达成了《关于谢某同志退出天意竹业有限公司大泉分公司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每年元月15日支付当年的利息,到第5年(2011年元月15日)连本带息给付清,如未按约支付利息,则给予每日2%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6.75%×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每年元月15日支付当年的利息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在按该约定履行了部分,本院考虑到被告已支付了过高的利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0年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开办的天意竹业有限公司已停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所欠利息,被告认可还欠利息x元,考虑到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10年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五年,《协议》约定到第5年(2011年元月15日)连本带息给付清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2011年度的利息按法律的规定(6.75%×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谢某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谢某支付2010年度相关款项x元;
三、被告张某向原告谢某支付2011年度利息(利息按2007年3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含五年)6.75%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77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