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满载混凝土到达遂平县X镇高竹园东面遂V]公路修建工地,李某在没有查看清楚车后状况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将位于车后的被害人沈建中碾轧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部分经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入院证、病历续页,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案件移交证明,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证明,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的行为符合适用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