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2时40分,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东段运输公司车场门前右转弯时,与沿崤山路摩托车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无照驾驶)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0年10月28日,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现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就事故赔偿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32.5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卫x、何xx的证言,还有公安机关接警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被害人死亡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