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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猷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13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时,案外人樊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计算17日)、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计算10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计算20年的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59元、物损费(含电动自行车损失和衣物损)1,3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69,686.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就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就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5日没有病历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5日,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认可600元/月;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本市X村标准计算20年的15%;交通费,愿意赔偿200元;物损费,认可325元;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此外,对于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3根肋骨骨折以及胸膜粘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13时05分,案外人樊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二路右转弯过程某,未观察确认其同向非机动车道内情况,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钢一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货车撞击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2008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接受治疗16.5日,先后共发生医疗费用45,659.06元(含门诊、住院等费用),其中被告物流公司支付43,211.41元,原告自付2,447.65元。

2009年8月2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胸膜增厚及右上肢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进行赔偿诉讼等还承担了交通费、查档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等损失。因双方对原告其余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涉诉。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00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07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X路某处,属城镇范围。2007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在本市务工,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劳务派出人员,月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扣发了原告20,000元收入。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物损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查档费费收据、复旦大学司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医药费等;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人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的,可以支持;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物损。

公安机关认定樊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优先赔偿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2,447.6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上述费用均属合理、必要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主张20元/日,计算17日,被告方主张计算16.5日,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方意见属实,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3、误工费20,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月,计算10个月,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之主张,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该诉请。

4、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1,2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方主张900元/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与法无悖,予以支持。

5、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9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主张600元/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计算20年的20%,被告方主张按照本市X村标准计算20年的1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故可以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5,360元。

7、交通费959元,被告方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事实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8、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9、物损费1,300元,被告方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32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方意见。

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方主张待此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与法无悖,予以采信。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根据被告物流公司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某,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本院确定的上述原告总损失124,002.65元(不含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2,4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5,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325元,合计115,80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误工费6,56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元,从其赔偿总额内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依法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鉴定费、查档费,合计4,2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5,802.65元;

三、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497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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