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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利曾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1年9月3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0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0年元月到1991年2月,被告人王利曾伙同胡X(已判决)、王XX(已判决)在五头乡X乡中粮油店、金溪中学盗窃三起,盗窃现金x元及电视机、床某、雨鞋、大米等物品,总价值x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追退失主。

2、1990年6月至1991年2月,被告人王利曾伙同胡X(已判决)先后在五头镇卫生院、五头粮所、五头村X村撬盗作案四起,盗窃电视机、吊扇等物品,总价值14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失主。

3、1990年元月、11月,被告人王利曾伙同王XX(已判决)先后在五头街一磁带店和五头供销社仓上化肥仓库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收录机、吊扇各一台,总价值1380余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4、1990年1月31日夜,被告人王利曾伙同孟XX(已判决)、王XX(已判决)翻墙进入新安县X镇供销社批发部仓库,撬门入室,盗走软缎被面、香烟等物品,价值12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失主。

5、1990年5月、6月,被告人王利曾伙同孟XX(已判决)、胡X(已判决)先后在五头村X乡中操场盗窃现金及电动机、床某用品等物,总价值11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利曾向公安机关退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胡X、王XX、孟XX的供述,失主郭XX、王XX、王XX、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党某丙、党某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及王利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曾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窦甫周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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