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20岁。2008年1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陈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过预谋,在郑某市X村南门口,以看钱包为名将被害人王XX的钱包骗至其手中,后被害人王XX上前索要并拽着陈峰的衣服不让其离开,陈峰对王XX进行语言威胁,被告人郑某将王XX推至一边,后二人趁机逃窜。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同案犯陈锋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