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汉族,25岁,住(略)。
委托代某人杜北方,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曹某,女,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宝华,男,汉族,42岁,住(略)。
被告石某,女,汉族,32岁,住(略)。
被告铁某,男,回族,42岁,住(略)。
原告代某诉被告曹某、石某、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杜北方、被告曹某的委托代某人张宝华及被告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坐落于郑州市X区鸿运祥子汽车美容装饰行的项目经营权交予原告经营。双方协议上述事宜由原告负责店面(房租、工人工资、工人吃住、停车位)费用,被告负责工商税务,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租赁期内原告每月的一号向被告交纳房租,逾期一天交滞纳金为房租的千分之五。原告经营前,向被告交纳x元的保证金,其中x元在原告的营业额中扣除,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原告结清房租及水某费用后,被告退还全额保证金,如原告愿意续签,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拥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押金x元,2010年6月交给被告铁某押金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收回了装饰店,但却迟迟不退还原告的押金及进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x元及进货款x元共计x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2、2010年4月30日合同书一份;3、收据两份。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并非郑州市X区鸿运祥子汽车美容装饰行的业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装饰行从设立、运营至今,被告从未参与,也不拥有该装饰行的任何产权,从未享有任何收益。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至今还不认识原告,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情况。郑州市X区鸿运祥子汽车美容装饰行实际是铁某、石某开办并经营,所发生的任何经营风险、债权债务均应由铁某、石某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有:声明一份。
被告石某未出庭应诉。
被告石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铁某辩称:虽然起诉的有我,但实际经营的是被告石某,不是我。我与被告石某是夫妻关系。我收了原告x元押金并打了收条,但之后就交给被告石某了。我没收原告一分钱,另原告用的所有东西都是被告石某铺的货,不涉及进货款。
被告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曹某与被告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代某及被告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代某与被告石某签订一份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郑州市X区鸿运祥子汽车美容装饰行的印章,乙方为代某。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二七区X街十号祥子汽车美容装饰的洗车美容项目经营权交予乙方经营;由乙方负责店面(房租、水某、工人工资、工人吃住、停车位)费用,甲方负责工商税务,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租赁期内乙方每月的一号向甲方缴纳房租,逾期一天交滞纳金为房租的千分之五;乙方经营前,向甲方交纳x元的保证金,其中x元在乙方的营业额中扣除,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乙方结清房租及水某费用后,甲方退还全额保证金,如乙方愿意续签,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续约权;经营期内,乙方要保证店面员工充足,不具备此条件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有营业额由甲方保管,甲方每月月末向乙方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石某交付押金x元,2010年6月交给被告铁某押金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石某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x元及进货款x元共计x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市X区鸿运祥子汽车美容装饰行系被告石某借用曹某身份证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实际负责人为被告石某,被告铁某参与经营,曹某未参与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石某及铁某交付押x元,此后原告开始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约,被告石某及铁某应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货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铁某辩称其并非实际经营人,但称与石某系夫妻关系,且有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参与了该装饰行的经营管理,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虽然是工商登记中郑州市X区鸿运祥子汽车美容装饰行的负责人,但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被告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代某押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负担326元,被告石某、被告铁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