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二建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已于2004年12月14日吊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湖南华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任日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勤兴大厦”工程进行项目承包,担任项目经理并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02年11月15日经郴州市X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保修金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5年保修期届满后,即2007年11月15日付清保修金。但保修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修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33元(x元×7.47%÷12×10个月=6833元,从2007年11月15日起计至2008年9月15日止),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华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黄某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华诚公司按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7月14日对“勤兴大厦”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张某某扣除了总工程款的3%即x.11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承包施工的“勤兴大厦”工程已于2002年12月1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4、房屋维修凭证十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原告黄某乙履行了保修义务。
5、华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诚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已于2004年12月14日吊销。
被告华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黄某乙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9月26日,以被告华诚公司为甲方,原告黄某乙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为适应建筑业的改革,企业内部推行栋号承包制,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南岭山庄“勤兴大厦”承包给内部施工队,由原告黄某乙担任项目经理,并负责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二、工程期限为300天,从2001年10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止。三、工程采用大包干即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按420.98元/m2计算。四、乙方同意按结算总造价的0.5%支付甲方管理费。五、乙方同意承担税金按工程总结算金额的6.86%。六、工程办完结算后,甲方应扣乙方总工程款的3%作保修金,待水电、土建、屋面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抵扣维修费用后余额分期退还。保修从竣工交付使用取得合格证书后开始计算,水电壹年,墙面和屋面及卫生间、厨房地面防水保修五年,从质监部门发出合格证书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组织施工队于2001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02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3年7月14日,以被告张某某为甲方,原告黄某乙为乙方,对“勤兴大厦”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结算工程价款为x元,依照合同约定扣减税金x.80元(x元×6.86%)、保修金x.11元(x元×3%)、管理费x.69元(x元×0.5%)后,被告华诚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乙工程价款x.40元,此工程价款被告华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勤兴大厦”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有部分房屋出现漏水、渗水,原告黄某乙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修理。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由于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张某某长期不退还原告黄某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经多次催讨无效后,故原告诉请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修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33元,合计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华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12月14日吊销。“勤兴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湖南勤兴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华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只是负责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勤兴大厦”工程款的支付是由被告华诚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乙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是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华诚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被告华诚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乙的。虽然被告华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12月14日被吊销,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只是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华诚公司是本案当然的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原告黄某乙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华诚公司应及时退还原告黄某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于被告华诚公司的长期拖欠,拒不退还,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华诚公司,故对于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加盖了华诚公司印章)、审核、结算工程价款是代表被告华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某乙工程质量保修金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833元(计算方式:从2007年11月15日起算至2008年9月15日止,即x元×7.47%÷12×10个月=6833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华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湖南华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