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刘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刘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4日,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3日,被告依照刘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坐落十三香路昝庄,丘地号x,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混,层次壹,总建筑面积49.35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办理有(驻市房证字第x号)《驻马店市房产所有权证》。后举家外出,现在回来发现原告的房产有人居住,并被变更到赵明香的名下,在原告准备诉讼时,2008年5月20日得悉,赵明香又将该房产转让到刘某某的名下。由于被告把关不严,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产交易登记,致使原告房产错误归于第三人刘某某名下,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某原始房产证存根驻市房证字第x号及其登记审核材料,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周某某。2、(2008)驿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书、(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转移给第三人刘某某的房产证已被确认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有职权。2、刘某某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房地产买卖契约,5、赵明香第x号房产证,6、契税完税证,7、第三人刘某某x号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其是通过驻马店市房产交易所以市场价从赵明香处购得该处房产,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告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某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1988年9月14日,周某某之弟周某立将该房产证抵押贷款3.5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还,1992年在清贷时,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房产作价4302元变卖给赵明香,赵明香于1992年8月11日重新登记了第x号房产证。2007年3月赵明香向市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理由是第x号房产证保管不善丢失。该局经过审查,于2008年3月20日为赵明香重新变更登记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4月7日,第三人刘某某与赵明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一层二间住宅。当日,刘某某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为刘某某办理了被诉的第x号房产证。2008年6月10日,争议房屋又转移登记到王银生名下。
另查明,生效的(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为赵明香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被诉房产证是由赵明香的第x号房产证转移登记而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以违法取得的房产证转移登记给他人名下仍属违法。故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被诉的第x号房产证的行为应属违法。被诉房产证因房产转让并过户变更给他人,已作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4月23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