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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男。

被告曾××,男。

原告谢××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均系广州××公司衡阳工务段××桥隧车间职工,2010年7月22日、9月2日被告曾××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20元,并用自己的工资卡、住房卡抵押。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欲证实被告分别于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3220元。

被告曾××未予答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22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告谢××与被告曾××均系广州××公司衡阳工务段××桥隧车间职工,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今借到谢××现金柒仟圆整是实”的借条一张。2010年9月2日被告曾××再次向原告借款13220元,并出具“今借到谢××壹万叁仟贰佰整(13220.00),并工资卡、住房卡放谢××处抵押”的借条一张。至2010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就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曾××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大写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即被告在曾××于2010年9月2日的借款数额为13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借款本金20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枫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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