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
原告蒋××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被告黄××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72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蒋××借款2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黄××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二张,欲证实被告黄××向原告蒋××借款3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28000元。
被告黄××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据,可以证实被告黄××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以上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被告黄××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2月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0年5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要求被告自催告之日起承担逾期偿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即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228000元,并从2010年5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该笔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