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家人相劝,决定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唐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