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6日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7时55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考县X路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分支06”号电杆处,将路上行人郝某全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考县X路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分支06”号电杆处,将路上行人郝某全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家属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在交警队领取的9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18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张二光回家,走到胜利路北段,撞着一个老头,即打120电话对老头进行抢救,到医院老头就不行了;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协议书及领款条;5、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郝某全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