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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l982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O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6日,因吸毒被(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2年X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略)鱼洞街道x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玩耍时,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床头柜抽屉里钱包中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盗窃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日起至2012年4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曙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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