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延明,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成年,(略)人。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廷明、王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王某某与高某某达成买车协议,王某某将豫U—(略)解放牌汽车一辆卖给高某某约定由高某某把王某庄信用社的两笔贷款本息9000元(截止10月7日)归还,当时该债务的转移未经王某庄信用社的同意,1998年12月28日,郝某某还信用社X元,余款未还,2001年该信用社将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后王某某将款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在买王某某车时,已约定由高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在王某庄信用分社的贷款本息,应依约履行。由于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王某庄信用分社的同意,现王某庄信用社又向王某某主张了债权,王某某已支付了贷款本息。高某某应向王某某负责偿还9000元及利息。高某某辩称三方已协商由郝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予以否认,仅以郝某某放在信用分社还利息500元也不足以证明债务已由郝某某偿还,故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王某某与高某某、郝某某签订协议后,高某某与郝某某负责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至信用分社起诉王某某后,王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高某某及郝某某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从1993年12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诉讼费350元,公告费72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王某某、郝某某口头协议约定由郝某某负责偿还信用社的贷款,郝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已还款500元足以说明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和债务转移已成立。原审法院仅凭购车时的协议判决高某某还款显失公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某答辩称其不清楚口头协议如何约定,贷款至1998年10月7日,时效应从1998年开始计算,故不超过时效。郝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以及诉讼时效两个焦点问题。关于债务转移问题,本院认为高某某上诉所称债务转移成立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高某某上诉称三方后来曾口头约定,由郝某某替高某某偿还王某某所欠王某庄信用社的债务,也即郝某某替高某某承担对王某某的债务,而作为原债务人高某某的债权人王某某对此却予以否认,对此,高某某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郝某某已还的500元不足以认定三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应视为高某某举证不能。因此,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原先卖车时的书面协议为准,高某某诉称债务转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某某与郝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外一层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所称从两次转据开始即可证明王某某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的理由不充分,因在王某庄信用社的贷款截止日为1998年10月7日,而此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信用分社起诉王某某时推定其知晓权益受损害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