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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宿民终字第170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宿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彬,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名)周某乙,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宿豫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宿豫县人民法院(1999)宿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芳、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周某甲长期从事经营活动,智力健全,对其所立欠据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自己所立欠据。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判决: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周某乙欠款(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向周某乙所立3万元欠据,是应周某乙请求,为了应付向他讨债的债主而写的假欠据。对此,有当时在场的周某波夫妇和发生纠纷后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纯属虚构。其采用秘密手段制作的录音带,断章取义,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7日,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在案外人周某波、闫修玲夫妇家(周某波系周某乙胞兄、闫修玲系周某甲姨娘),对双方以前经济往来结算后,周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周某乙。欠据内容为:“今欠周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整,每年付壹万元整,二○○○年春节付清”。后周某乙持据索要未果,遂于1999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经庭审质证,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周某乙持欠据向上诉人周某甲主张权利,称该欠款系双方对以前经济往来结帐后的数额。上诉人周某甲称该欠据是虚假的,为周某乙搪塞他人所立,有当时在场的周某波、闫修玲夫妇证实及闫修玲的谈话录音佐证。经本院调查周某波夫妇,他们证实3万元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帐目后所立。当时还劝说周某乙少要部分钱款。该据并不是为搪塞周某乙债权人所立。闫修玲还证实,周某甲偷偷录制与其谈话内容,斩头去尾,曲解了谈话原意。诉讼中,周某甲否认周某波夫妇的证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某甲擅自录制的谈话内容,未得到被谈话人的许可或事后认可,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周某乙对欠据成因的解释,有证人周某乙夫妇的证据佐证,应予采信。故周某乙与周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书面欠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乙持上诉人周某甲出具的欠据,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周某甲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欠据是虚假的,或系受胁迫而为。因此,上诉人周某甲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41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峥嵘

代理审判员章钧杰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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