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由于婚前双方并未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的脾气有所改变,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麦收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不与家庭联系,其抛夫弃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30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婕,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长,现均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皮箱一件;原告称其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但未提供证据。共同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原告称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