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范某甲,系范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范某甲于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薛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及答辩称:2008年9月17日,赵某某口头向范某甲订购了15吨牛皮干,约定价格为每吨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双方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了约定。协商好后,赵某某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给范某甲。到了9月30日,范某甲又以原材料涨价,按原价格交货会有损失为由,要求延期交货。到了10月20日,因赵某某的客户催促,要求范某甲发货,范某甲同意于10月23日发货。10月23日,赵某某联系了一辆货车在范某甲厂里装货8.48吨,货款共计x元。装好货后,赵某某又支付了2万元货款,并与范某甲约定剩余货款在10月27日付清。但到了10月27日,赵某某准备汇款给范某甲的时候,范某甲却不接电话,并把手机都关了,后来赵某某才得知范某甲已经将货物转卖给他人。赵某某无奈只有要求范某甲返还定金及货款,但范某甲是一再拖延,不愿退还定金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某甲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货款2万元。范某甲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甲反诉及答辩称:赵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17日,赵某某到范某甲处订牛皮干,并付了2万元定金,当时约定10月份交货,提货前要付清所有货款。到了2008年10月23日,赵某某来范某甲处提货装车,赵某某只付了2万元货款,但赵某某当时声称在中国银行有17万元的存款,马上可以取给范某甲。范某甲以为当天可以取到货款,便答应让赵某某的司机装车提货。随后,范某甲跟随赵某某从一六到岩泉,再到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取钱,但均无钱可取。赵某某称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在10月27日付清不是事实。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因赵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范某甲支付司机往返运费5400元;因赵某某雇请的车上有煤灰,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范某甲将该车货出卖给温州华辉皮件有限公司时被扣款1万元;与赵某某到银行取款,范某甲支付租车费130元;支付牛皮装卸费400元,请装卸工人吃饭费用480元;为防止司机开车跑掉,请15位朋友守车及一人跟车回宜章和请吃饭的费用共计x元,赵某某违约共造成范某甲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赔偿范某甲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赵某某向范某甲订购15吨牛皮干,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价格为每吨x元,还对牛皮干的质量、交货时间和赵某某提货时要付清全部货款作了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当天赵某某向范某甲交付了x元定金(范某甲在收条中将“定金”写成了“订金”),双方都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如范某甲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赵某某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08年10月23日,赵某某请了一辆货车到范某甲的牛皮加工厂装货8.48吨,因原料涨价,双方约定牛皮干的价格为x元/吨,共计货款x元。装好货后,赵某某支付了x元货款给范某甲,表示剩余货款x元可以马上到银行支取给范某甲。之后,赵某某雇请司机将货拉往广东,范某甲则随赵某某租车到银行取款。范某甲与赵某某到了三家银行都没有取到款,范某甲表示不付款就不能卸货,并通知其在广州的侄女阻止卸货。最后范某甲与赵某某约定于第二天(即10月24日)上午10点前付清货款。10月24日上午,赵某某未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赵某某雇请的司机在征得赵某某的同意后,将货送回范某甲的牛皮加工厂。范某甲支付运费4600元,支付出租车费130元,支付装卸费400元。上述费用赵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范某甲提供证人范某雄的书面证言证明请范某雄吃晚饭花费480元;提供证人康凯德、岳方利的书面证言证明其请康凯德、岳方利等15位朋友守车(每人600元一晚)及一人(500元)跟车回宜章和请吃饭(1500元)的费用共计x元。赵某某对范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证明。本院认为,范某甲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范某甲主张的上述x元损失不予认可。范某甲提供温州华辉皮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牛皮干上有煤灰,牛皮干被扣质量问题款1万元。赵某某对范某雄提供的温州华辉公司的证明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赵某某损坏了该批货物,且该批货物与赵某某退回的货物数量不一样。本院认为,范某甲提供的华辉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牛皮干被损坏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牛皮干的损坏是赵某某造成的。因此本院对范某甲主张赵某某造成其牛皮干损失x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范某甲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达成的关于x元定金的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范某甲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协议未能履行系赵某某违约所致,赵某某所支付的定金2万元依法不予退还。赵某某称范某甲违约无证据证实,赵某某请求判令范某甲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范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定金数额,其请求赵某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范某甲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范某甲返还原告赵某某货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范某甲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合计8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34元,被告范某甲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