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丁某林,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2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易科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某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湘乡市雅黛丽内衣店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主邓某某放在吧台柜子里的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丁某某后将盗得的包藏匿在振兴超市的寄存柜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x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系湘乡市雅黛丽内衣店雇请的售货员。2010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湘乡市雅黛丽内衣店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店主邓某某放在吧台柜子里的包,将包藏至振兴超市的寄存柜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x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陈某其装有一万余元钱的包被盗的事实;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放在店内的包被盗的事实;证人彭某某、胡某某、周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振兴超市一寄存柜内有一钱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4、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x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6、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蒋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辩护人蒋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与其丈夫汤孝林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实丁某某已离婚,且抚养一六岁女孩汤冕翊;2、被害人邓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3、被告人丁某某所在的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生活及平时表现情况;4、被告人丁某某于2008年7月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患有慢性乙肝。
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蒋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但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一幼女需抚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易科良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贺某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