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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份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20天后,原、被告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晁某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嫌原告没本事,多次离家出走,2006年3月份原、被告外出新疆打工,同年6月份,被告在新疆与原告生气后离开原告,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至今没有被告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本院对被告父亲李某朋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朋称:2006年6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晁某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棉被六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晁某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益于其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晁某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每年12月31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自2011年起直至晁某岩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被告个人财产棉被六条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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