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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健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羁押,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桓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桓某国、林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索要材料款,在上海市X村大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宾馆X房间内予以看押拘禁,直至次日16时许,在拿到现金人民币33,000元后,才将被害人释放。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对林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因外伤致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左侧第6至11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送货单》、《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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