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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其于1979年3月入职被告处,系固定制员工,199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止。1996年6月30日被告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未办理退工手续,亦未收到被告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其于1996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不能行使申请仲裁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纠纷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被驳回。现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7月-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及利息),支付1979年3月-2010年10月违法解约赔偿金人民币228,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1995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应自1995年10月起算,而非1995年7月起算。

2、(2000)虹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均未进行实体审理。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1称,虽然合同于10月签署,但事实上就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所以合同期限从7月份起算。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3月7日入职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汽车公司,1985年总公司成立分公司,一汽公司与电车二厂合并成立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1988年分公司被拆散,原告留在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电车公司。1994年7月起,总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按规定,原告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原告选择签订一年期的合同,期限至1995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约,但原告不服,公司遂决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原告再次选择一年期的合同,期限至1996年6月30日止。1996年合同届满,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并向原告住所地本市X街道退档,出具退工单。之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00年原告提请仲裁,经过仲裁及诉讼,原告的请求均被驳回。原告已不再是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6月终结,1996年7月起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员工。

2、退工通知单(系从控江某街道调取),证明已于1996年7月办理了退工手续。

3、(2000)虹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审理过双方纠纷。

4、上海市公交总公司第二电车公司于1996年7月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从街道调取),证明1985年成立分公司,1988年撤分。

原告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没见过,并称于1991年搬离控江某村,街道方也未通知退档事宜。确认搬家未将新住址告知被告,并称法律未规定搬家必须告知单位。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9年3月7日入职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汽车公司,1985年公交总公司成立分公司,一汽公司与二电公司合并成立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1988年分公司拆散,原告留在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电车公司(下称二电公司)。

1994年7月起,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公交总公司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选择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1994年6月30日,原告与公交总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199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公交总公司表示不再续约,原告对此不服。公交总公司遂再次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原告再次选择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于1995年10月23日签订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此合同期为续订,合同期限本人要求。原告在二电公司工作。1996年6月30日,二电公司通知原告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嗣后,原告未再上班。1996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档手续。

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续签合同,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虹口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2000)虹民初字第X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0作出终审判决[(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4月,被告由一电公司、二电公司和三电公司组建成立。

夏某(申请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补缴1996年7月至2010年9月的社保费(含滞纳金及利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224元(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该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合同中的期限是双方协商约定的,这与协议于何日签署没有任何关系,且原被告1995年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是续订合同,即是针对1994年7月至1995年6月合同的续订,因此原告主张1996年10月签署的合同期限应自10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1996年6月30日届满,之后双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必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的合同系到期终止,其中不存在被告非法解约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79年3月至2010年10月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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