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通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启东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经理,住(略)。199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无罪;暂扣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略)元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启东市人民法院(2000)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汉滋
代理审判员郭庆茂
代理审判员周东瑞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