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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彭某某、张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7日10时40分曹诗勋驾驶豫x号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x号大客车的原告胡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诗勋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x.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右手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豫x号客车系被告王某某购置,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商丘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0,每人责任限额x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8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班线经营合同,共同经营。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该车在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龙宇能源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工人,自2004年一直居住在永城市新城区。被告王某某己支付给原告4800元。

原审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河南龙宇能源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工人,在城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计算。原告胡某某右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90元,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要求过高。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也过高,以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据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误工费44天×10元=440元、护理费44天×10元=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660元、营养费44天×10元=4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2元。该交通事故共造成豫x号的五位乘车人受伤,豫x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共x元。每人应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之后由商丘分公司按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赔偿x.2元×80%=x.36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原告x.36元。由被告彭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x.2元×20%=x.84元。运输公司与商丘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已约定旅客遭受的损失,商丘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直接向商丘分公司求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彭某某和王某某共同造成,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的x.84元,应由王某某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x.3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x.84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00元。

王某某上诉称,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同被上诉人彭某某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该案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某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胡某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予以诉讼。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判令上诉人对彭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判决错误。“连带责任不可推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学的重要原则,我国法律未规定交通肇事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不得自由裁量;该案的事故原因已经交管部门查实并经法院认定,肇事双方的驾驶员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能认定共同侵权,肇事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当,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x.84元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直接赔偿商业保险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上诉人按照80%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5、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6、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2、此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庭审中口头辩称,夏邑县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夏邑县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上诉,同意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王某某对彭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直接赔偿商业保险金并按8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并承担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诗勋驾驶豫x客车与彭某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x号大客车的胡某某受伤,事故责任人应对胡某某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的司机曹诗勋和彭某某在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过程中,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双方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双方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形成了损害后果,双方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某某对彭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不应对彭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有关本次事故的证据材料,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一致的认定结果,并划分出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造成胡某某身体一处伤残,致使其身心受到损害,原审判令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并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按照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限额内对胡某某予以赔偿医疗、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907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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