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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谢某、郭某、张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谢某、郭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谢某、郭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28日,被告人崔某利用自己担任栾川县天罡矿业有限公司小露天矿山调度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谢某预谋后,先后三次收到谢某共计x元现金后,采取正常开票将矿石拉出,然后又销毁票据的手段,使被告人谢某先后四次雇用该矿山司机张某、贾X(在逃)、谢XX(治安处罚)将钼矿石从矿山拉出,按照被告人谢某的指使,将钼矿石分别拉至陶湾镇焦树凹及栾川县城西河的碾子加工处,然后由被告人谢某加工。其中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谢某运钼矿石一车计45吨,得“运输费”5000元。贾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谢某运钼矿石两车,计90吨,谢某诺给其“运输费”x元,谢XX为谢某拉运矿石一车45吨,谢某承诺给其“运输费”5000元。之后张某、贾X、谢XX三人将发送矿石用于给选厂结帐、过某、交矿的三联单据全部销毁。被告人崔某、谢某所得的钼矿石,经鉴定价值x.12元。

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与崔某预谋后,付给崔某现金5000元,采取正常开票将矿石拉出,然后又销毁票据的手段,雇用被告人张某将钼矿石从矿山拉出,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事后郭某付给张某运输费4000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又采取同样手段,给崔某4000元,雇用被告人张某将钼矿石从矿山拉出,被告人郭某接应后同张某一起将钼矿石拉到陶湾镇X村一料场,次日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矿石价值6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犯罪数额x.12元,被告人谢某犯罪数额x.12元,被告人郭某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四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谢某、郭某、张某在庭审过某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谢某、郭某、张某利用崔某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占有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郭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某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韩庆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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