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系原告唐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王芳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地址:衡阳市蒸湘区X路同兴苑X栋二层及一层X号门面。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段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东、被告刘某甲、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衡阳往常宁市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X镇X村一江组路段某,遇二原告之子唐某生等人在公路上同向行走,因被告刘某甲疏忽大意,在会车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而盲目通行,致使小客车前部撞到唐某生,造成唐某生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甲在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仅支付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已赔款2万元,被告刘某甲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元。2、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唐某某、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常公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唐某生系原告次子,唐某生与二原告户籍情况。
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了保,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辨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刘某甲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事实。
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购买、完税事实。
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用以证实车辆投保事实。
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辨称,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辨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起保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零时。
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起保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零时,被保险人刘某甲予以认可。
原告唐某某、段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自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据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当庭陈述与本案采纳的证据相吻合,共同证实本案事实。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6日,被告刘某甲在常宁市宜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长安牌客车,购价x元。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刘某甲与卖方工作人员一同去衡阳,由卖方协助被告刘某甲办理车辆上牌、保险手续,被告刘某甲替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共交纳了保险费2286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0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向被告刘某甲出具了保险单。被告刘某甲办好车辆上牌、保险后驾车返回,当日晚上21时许,途经常宁市X镇X村一江组路段某,遇被害人唐某某(原告唐某某、段某某之次子)、唐某某、雷某某等五人在公路上同向行走。因被告刘某甲疏忽大意,在会车时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而盲目通行,致使小客车前部撞到唐某生等人,造成唐某生当场死亡,唐某湘、雷善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及时告知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以本次事故未在保险期间发生,拒绝赔偿。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方也未达成赔偿协议,仅赔偿原告方x元损失。
经本院审核,原告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1923.50元×6年),死亡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被扶养人唐某某生活费x元(3805元×16年÷2),被扶养人段某某生活费x.50元(3805元×15年÷2),共计x.50元,由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两份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保险合同就生效,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因违法而无效,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应依生效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主张两份保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保险合同生效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时才生效,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发生,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已明确生效保单时间:X-X-X:32:21,故该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09日二十四时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交通事故未在保险期间发生,故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仅注明投保确认时间:X-X-X:22:23,未明确保单生效时间,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09日二十四时止,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院认为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该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被告刘某甲在投保时也未向保险人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该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时才生效,该保险合同未生效,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驾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唐某生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唐某某、段某某的合法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某、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段某某经济损失x元,除已赔付2万元外,另赔偿x元。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段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保衡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晓铁
代理审判员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