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8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家庭缺乏联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出离婚,请法院支持。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证人贺某、周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吵架、2007年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双方分居生活二年等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某某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二份证据相结合,共同证实其主张。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唐某。X年X月X日生子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子唐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打架。2007年9月30日,因先前夫妻吵架被告从广州回常宁,于同年10月初离家外出后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未负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常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擅自离家,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年多,故本院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抚养小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唐某、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女唐某、唐某的权利,原告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晓铁
代理审判员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