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常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自己购买的小口径步枪与朋友常XX、刘XX、胡XX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附近打猎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常某某所携带的小口径步枪为枪支。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常XX、刘XX、胡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自己购买的小口径步枪与朋友常XX、刘XX、胡XX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附近打猎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常某某所携带的小口径步枪为枪支。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所送检的小口径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被告人常某某等人所持枪支与所驾驶车辆的照片。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持枪支被扣押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昨天晚上(2009年12月25日)我弟常XX和我约好用步枪打兔子,晚上我弟和胡XX、刘XX接上我到乡里边的地里,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转了好长时间,刚转出来就被民警发现了。今天一枪也没打,
5、证人刘XX证言:昨天晚上(2009年12月25日)我和常XX胡XX一起接着常某峰去打兔子。我们四个人来到潦河,转了一会儿就被抓住了。枪是常某某在他车后备箱里拿出来的。我拿灯往地里照,常某某拿枪,昨晚一枪也没发。
6、证人常XX、胡XX所证实的内容与刘XX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常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南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