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
被执行人张××。
被执行人童××。
申请执行人郭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其x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将案件款x元交于本院。2011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张××、童××于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郭某x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案件款。2011年8月4日,被执行人将x元交于本院并由申请执行人全额领取。本案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鸿年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