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服装广场”门前将一辆未上锁的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藏匿。经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ⅹⅹ的证言、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