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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鹏博网吧内,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肖某放在邻座挎包内的一部黑色佳能牌x号照相机盗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的陈述,证人白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3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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