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某于2000年5月份购茶叶9000元,借款5000元,共计x元。诉至法院要求还欠款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杨某某购买喻某某茶叶、欠款9000元,后又借喻某某现金5000元,共计欠喻某某人民币x元。杨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打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经催要,杨某某还款3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欠喻某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杨某某偿还欠原告喻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喻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