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下桥口西400米处时,与冯福安驾驶的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使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豫x号轿车乘车人柳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支付豫x号轿车购车款8万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张××、王××等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两份、收条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