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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3月3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伙同刘见凯(在逃)、蔡某贝(在逃)三人约好在郑州高新区X村见面,见面后步行到高新区X村。当走到一栋楼前时,蔡某贝提议到楼上偷点东西,经协商后,由蔡某贝望风,蔡某乙和刘建凯实施盗窃。蔡某乙和刘建凯上到该楼顶层,经敲门核实楼顶一房间没人后,蔡某乙用一张卡将房门捅开,后将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MP4等物品盗走,笔记本电脑蔡某乙卖得20元钱。

2、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和蔡某贝(在逃)协商后一起来到高新区X村,二人走到一栋没锁大门的楼上,敲了敲一个住户的房门核实里面没有人后,蔡某乙用卡把房门捅开,二人进到房间内将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蔡某贝将电脑主机卖掉,分给蔡某乙3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陈某、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此次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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