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租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娄保、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中原汽贸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中原汽贸租赁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中原汽贸租赁公司管理孙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x,车辆财产权、经营权归孙某某所有,经营权使用期为2008年7月至2013年10月:该车辆必须每年办理车辆保险,孙某某交纳保险费用,中原汽贸租赁公司协助办理保险并协助孙某某处理与保险公司的有关赔偿业务等。2009年11月17日孙某某以中原汽贸租赁公司的名义为豫x号轿车向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为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8日6时15分,孙某国驾驶豫x号轿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二七广场时,与梁崇德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向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崇德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崇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解,2010年3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国赔偿梁崇德安葬费、死亡补助费、抢救费、车损、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孙某某支付上述费用后,向人寿郑州公司申请理赔,人寿郑州公司以因驾驶员没有取得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属于免赔事由为由,对孙某某申请理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拒赔,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中原汽贸租赁公司与人寿郑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中原汽贸租赁公司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寿郑州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并收到孙某某的理赔申请后,未全额作出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孙某某要求人寿郑州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孙某国不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证,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孙某某、中原汽贸租赁公司亦表示不知此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人寿郑州公司此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寿郑州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某某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虽然保险合同中显示的被保险人为中原汽贸租赁公司,但是根据孙某某与中原汽贸租赁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书,被保险车辆与中原汽贸租赁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本院认定该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为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理赔款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存在过错,保险事故的所有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显失公平;出租车驾驶员未取得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保险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孙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被保险人的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中原汽贸租赁公司答辩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更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驾驶员孙某国持有车辆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无过错;孙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系合法的民事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汽贸租赁公司与人寿郑州公司签订的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原汽贸租赁公司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寿郑州公司在收到孙某某的理赔申请后,未全额理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某某、中原汽贸租赁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系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故孙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寿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