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奉母棉花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相东,奉母棉花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母棉花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第一次开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原厂长于XX因厂里缺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于厂长安排会计阙XX接收,并出具借款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收款收据不是债权;2、x元借款未盖财务印章;3、原告拉走有该厂的皮棉60件,5吨油罐一个。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庞安民证明1份,以此证实2006年因给厂里值班人员发工资,借韩某某x元确有此事,该厂里账目存在现任厂长吴某某处的事实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阙XX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实奉母棉花加工厂借原告韩某某现金x元是事实,该款用于厂里职工发工资了,当时因厂里财务章在主管会计庞XX家放,厂长和主管会计让现金会计阙XX打一收款借据的事实情况;2、吴某某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法院向被告现任厂长吴某某示明该厂账目上是否有原告韩某某该笔借款,向法院需提供账目予以核实的事实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经我的手,不清楚。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庞XX的证明上所说借韩某某x元与原告此次起诉的不是一回事。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说没有借原告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未质证。对第2份证据本人认为我后来发现,庞XX给我的那两本东西不是帐,是其它东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第1、2份证据,与庭审查证事实及其他证据能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9日,被告奉母棉花加工厂因需给厂里职工发工资,经原厂长于XX的手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厂长于XX和主管会计庞XX让现金会计阙XX给原告打一收款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奉母棉花加工厂拖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不守信用,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被告辩称该借款收据上未盖厂里财务印章,原告拉走有该厂的皮棉60件,5吨油罐1个。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依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看出,该厂主管会计庞XX和现金会计阙XX的证言能相印证,能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被告奉母棉花加工厂借原告款用于给厂里职工发放工资事实清楚,而现任厂长吴某某拒不向法庭提供该厂对其不利的证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奉母棉花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十一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