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登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朱某某以景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吉首屹立龙城项目部负责人吴泽洪在吉首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朱某某出租钢架管、扣件给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经协商又签订了《架管租赁补充协议》,并商定该补充协议从2008年4月1日开始执行。上诉人于2008年4月1日以前租赁的按原《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赁费54.8万元整,经被上诉人朱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前,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朱某某租金共计54.8万元整。保证在2009年11月15日前付清20万元,余款34.8万元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15日前月付5万元,直至付清时为止;
二、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某2007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2008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三、若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第一项所约定期限予以付款,被上诉人可按照所欠的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1月15日付清20万元给朱某某所申请冻结的60万元予以解冻。
四、诉讼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预交的数额各自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
六、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