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债权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中闽鞋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闽(福建)轻纺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中闽鞋业发展公司、中闽(福建)轻纺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债权转让公告》。经审查,根据国家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2004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债权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营业部第叁号),约定将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被执行人福建中闽鞋业发展公司享有的本院(2000)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6月23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另查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建资债[2004]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X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本案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0)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郑乐影
代理审判员陈凤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舟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