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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曾某某与通道县銮塘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曾某某,男,湖南省隆回县X乡人。

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

负责人袁某某,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原告赵某某、曾某某与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曾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曾某某已与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达成协议,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已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付清,现原告赵某某、曾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曾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赵某某、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敬友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禹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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