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曾某某,男,湖南省隆回县X乡人。
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
负责人袁某某,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原告赵某某、曾某某与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曾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曾某某已与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达成协议,被告通道县銮塘水电站已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付清,现原告赵某某、曾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曾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赵某某、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敬友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禹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