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诉保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住(略)。
申请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某、龙某与被申请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龙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何天文以其55万元储蓄特种存单、李小枚以其位于广州市X镇X路段锦绣香江花园紫藤园2街X号住宅、位于郴州市X区X路X幢X一X号、X幢X号的商业用房、邱生木以其所有的湘x梅赛德斯奔驰壹辆、湘x陆地巡洋舰霸道x小型越野客车壹辆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陈春兰
审判员罗泰庆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