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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湖南省地浏阳市某地,现住(略)。

上诉人浏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混凝土公司是2006年5月成立的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董事长),章某担任总经理职务。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章某垫付资金给公司经营,双方有了借贷关系。2007年4月18日,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出纳员肖某某以本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开出取款x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号x),后由章某的妹妹吕某某(吕在某某混凝土公司担任统计员,章某从小承继给章某家庭抚育成年)在该支票存根联代章某签了名,同日下午,公司的财务经理(亦系公司监事)李某持该支票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取出了x元。同月26日,章某带了自己写好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明细与肖某某对帐,明细上反映章某借给和垫资某某混凝土公司共计x.43元,章某代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回货款x元,对账时,肖某某将累计收章某的x.43元,减去开出的支票x元及章某收的货款x元,实际章某垫付和借给某某混凝土公司x.43元,由肖某某向章某出具了借款单,并盖了某某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肖某某对帐时,在章某写好明细目上将记载的4.26.借给财务x元,4.12.借给财务x元用笔涂去并标记已开支票归还,同月30日,某某混凝土公司的财会人员涂某某做了记帐凭证,记载还章某借款x元。2008年8月,某某混凝土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章某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拟退出某某混凝土公司,在与某某混凝土公司财务核对帐目发现2007年4月18日现金支票存根联不是其亲笔签名,认为该支票支出的x元不是本人取走的,某某混凝土公司还应偿还其x元而与其产生纠纷,并委托湖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x元的出入问题进行审计,该所收取章某审计费1000元。同年10月6日,该所XXXX审字[2008]第X号作出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略)号支票存根上“章某”签字字样为当时统计员吕某某代签的,“还款”字样为新聘会计涂某某做帐时补填的,经银行函证,该支票取款人为公司经理李某,并不是章某本人和签字人吕某某。审计意见认为2007年4月18日记-X号记帐凭证“还章某借款5万元(支票号(略))”因通过银行函证反映章某实际没有收款,会计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帐务调整,某某混凝土公司欠章某借款因此应增加5万元。审计报告作出时,章某已离开了某某混凝土公司。章某在离开某某混凝土公司时公司仍欠其部分往来款项,便分了些帐(公司债权)要章某去收取,至2010年10月仍有些帐未收到,加之上述5万元的纠纷未解决,遂于同年11月9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混凝土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浏阳市支银开出的(略)号取款x元的现金支票,虽由章某的妹妹吕某某在该支票存根联代章某签了章某的名字,但该支票的收款人为某某混凝土公司,实际取款人系某某混凝土公司财务经理李某,现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不出财务经理李某取款后给了章某及其妹吕某某的证据。因此,某某混凝土公司与章某经济往来中,应增加偿还章某借款x元。章某在2008年10月6日湖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湘XXX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后,知晓其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鉴于章某在离开某某混凝土公司时,其对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是由章某从某某混凝土公司享有的对他人的债权中代收,应视为章某对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处于持续状态,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故章某要求某某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章某要求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审计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正式报销凭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某混凝土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借款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某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某某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诉称:章某对对帐情况没有异议,表明其认可某某混凝土公司已通过现金支票还款x元的事实,且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某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李某。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章某与某某混凝土公司2007年4月即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已固定,章某自此应当知道其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的结算中有一笔x元借款尚未清算,其起诉要求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该x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起算。而章某直至2010年11月才起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对章某要求某某混凝土公司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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