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大王某南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11日,李某某以与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李某某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经调解未果。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认定李某某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引用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结论完全错误,仲裁仅仅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法院应重视庭审事实,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证人张德喜、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众多当事人已经指认出工地负责人之一即安阳开祥建筑公司的王某增,且李某某提供了图纸、考勤卡、施工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李某某在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打工的事实。综上,李某某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案情,却直接引用仲裁结论,导致案件未能公正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支付李某某工资款7905元。

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辩称,李某某与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有没有劳动关系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并不知,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包含劳务费用)已交付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故请求驳回李某某对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安阳开祥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某某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安阳开祥建筑公司不存在支付李某某工资问题,应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将萨拉曼卡小区工程发包由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承建。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至6月在萨拉曼卡小区X#,17#从事木工工作,按其提供的考勤记录,3月份出工26天,4、5月份出工各30天,6月份出工5天,李某某累计出工91天,每天工资86元,计7826元,该工资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将萨拉曼卡小区工程承包给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并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故因该工地施工所欠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德喜、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考勤卡、出工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李某某在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劳动的事实,李某某在安阳开祥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付出了劳动,其工资报酬理应得到民事法律保护。安阳开祥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因该工地的施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予清偿。对李某某要求支付其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每天工资按86元计算,符合其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报酬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开祥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资款7826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安阳开祥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强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