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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呼某某、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呼某某、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钱某某是从事水果销售的个体户,在江苏省泗洪县X镇孙何市场经营泗洪县瑞坤水果店。2008年10月委托湖北省松滋市X镇朱云堂代为购柑桔x公斤,同年10月5日,朱云堂代为委托湖北省荆州市康佳联网货运信息部(配货站)联系被告呼某某驾驶的苏x号半挂车将柑桔运送到泗洪县X镇孙何市场瑞坤水果店。同日,呼某某与湖北省荆州市康佳联网货运信息部签订货物信息运输合同,协议约定,承运方呼某某、苏x号半挂货车将钱某某委托收购的柑柑运至泗洪,运费8000元,给付方式为装车时付一半,货到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装柑桔24.475吨,付运费1000元。运输过程中,呼某某要求钱某某先行支付余欠运费,协商未果。钱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0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对呼某某进行了询问,呼某某认可柑桔被运到邳州市。运东派出所调解未果。该批柑桔被呼某某在邳州销售,货款在呼某某处。

2008年10月份,柑桔在泗洪县孙何市场的销售价格为每公斤1.4元至1.6元。钱某某为处理此次纠纷,支付差旅费合计1428元。2008年6月21日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苏x号货车系由呼某某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呼某某,挂靠在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运输公司收取年度停车费,呼某某在货物的装卸和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货差,由呼某某负责赔偿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钱某某委托朱云堂代为收购柑桔,朱云堂又委托康佳联网货运信息部(配货站)联系车辆托运,钱某某虽未在托运合同上签字,但这种委托行为,呼某某事先是知晓的,运输过程中也与钱某某联系多次,故配货站与呼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对钱某某、呼某某具有约束力,所以钱某某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呼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1000元运费后,驾驶车辆离开运输始发地,应视为认可变更了支付运费的约定,所以其主张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半运费导致损失发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钱某某委托朱云堂收购柑桔,朱云堂提供证明数量为24.475吨,比合同中约定25吨及呼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28吨,更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呼某某承运柑桔实际数量为24.475吨。损失的金额,因没有约定也不能协商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地的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钱某某所在地泗洪县金业市场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该市场当时柑桔批发价为每公斤1.5元-1.6元,本院核实为每公斤1.4元-1.6元,本院认为酌定每公斤1.5元为宜,故钱某某货物的损失为x公斤×1.5元/公斤=x.5元。呼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柑桔运至钱某某处,且将货物处理并占有货款,应予以赔偿。钱某某为处理纠纷,支出差旅费1428元,该笔支出是因呼某某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也应赔偿。综上,钱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为x.5元,钱某某已支付运费1000元,还应支付7000元。呼某某购买车辆挂靠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且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向呼某某收取相应费用,虽然双方约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由呼某某赔偿,但该约定只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有关规定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钱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柑桔损失x.5元。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呼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钱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是其不愿意支付运费造成的,上诉人是行驶不安抗辩权。3、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1428元差旅费,市场管理中心出具桔子价格证明不具有公信力。

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运输合同的实际签订者是钱某某,朱云堂仅仅是受钱某某的委托代为签订,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送货地点是瑞坤水果店。签订合同之前,钱某某已经向朱云堂汇款2万元,收取柑桔和运费的费用,因此运输合同是钱某某签订,钱某某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造成货损的责任是由于呼某某违约造成,呼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全额收到运费等,只能理解为呼某某愿意变更原来的约定,不能视为钱某某违约,运输过程中由于呼某某管理不当,造成柑桔丢失,以致其在柑桔丢失以后没有及时向钱某某报告,而是采取躲避的方式把柑桔拉到邳州,钱某某在联系不到的情况下才报警,货物的损失是呼某某造成的,钱某某没有任何责任。3、对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前去泗阳县进行了当时柑桔市场批发价格核实,对于损失的计算应该以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为准。4、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运输公司向呼某某收取了费用,呼某某的车所有者或者行车证的所有权就是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钱某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哪方构成根本违约。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钱某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钱某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钱某某委托朱云堂代为收购柑桔,朱云堂又委托康佳联网货运信息部联系车辆托运,钱某某虽未在托运合同上签字,但这种委托行为,呼某某事先是知道的,运输过程中也与钱某某联系多次,该运输合同钱某某是实际托运人,所以钱某某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哪方构成根本违约。呼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1000元运费后,驾驶车辆离开运输始发地,应视为认可变更了支付运费的约定。呼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柑桔运至目的地,且将货物私自处理,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钱某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朱云堂提供证明柑桔数量,认定呼某某承运柑桔实际数量为24.475吨并无不当,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地的当时市场价格每公斤1.5元-1.6元,酌定每公斤1.5元并无不当。钱某某为处理纠纷,支出差旅费1428元,该笔费用是因呼某某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也应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某的实际损失为x.5元并无不当。

4、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呼某某购买车辆挂靠在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并以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也向呼某某收取相应费用,虽然呼某某和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约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由呼某某赔偿,但该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钱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呼某某负担578元,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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