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30年4月生。
原告段某,女,1931年3月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之荣、水源源,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堂),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段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之荣、水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有五个孩子,长女叫李某、被告李某乙是二子,李某国是三子,李某伟是四子,李某黎是五子。2005年二原告因年老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经与五个孩子商议,二原告承包的可耕地轮流给四个儿子耕种,四人儿子每年每家需给二原告打小麦200斤和200元,除被告不同意外,其余子女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也不给钱粮。2008年二原告考虑身体状况不好,让李某国、李某伟、李某黎每家每年只给500元,不给粮食了。2010年正月初八,原告段某突然得了偏瘫,被告依然不管不问,并拒绝给付养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赡养二原告。
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现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63岁),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国,三子李某伟,四子李某黎。均已成年并独立成家立业生活。2010年1月,原告段某突患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现二原告年老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生活来源,与四子李某黎同住。因被告拒绝给付养老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二原告长女年龄较大并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二原告不要求其赡养。原告段某突患偏瘫期间,在村委诊所张俊处欠医疗费用1700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难以自理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违背法律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应与其他子女一并负担老人所需的生活费用。长女李某因年龄较大自理困难,二原告表示不要求其赡养,予以准许。原告段某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李某甲、段某赡养费141元,
2010年11月起开始支付,于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
二、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段某医疗费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