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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施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自由恋爱,1997年2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施某,2000年9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10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施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3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已自行解决。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和财产处理均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施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施某自2010年8月起随被告施某共同生活至其18周岁止;原告龚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凭票据(报销除外)承担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8月的生活费于8月底之前付清,今后的生活费于每月的上旬之前付清该月的份额;教育费于每年的1月、7月各付清该半年的费用;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结算清当年的费用);

三、原告龚某得其婚前财产:三门橱1张、二门橱1张、五斗橱1张、写字台1张、棉被20条、高低橱1张、梳妆台1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8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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