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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化子坪行政村X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X村梨园村村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双方相互认识,200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要求,用于偿还被告欠别人的钱,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若被告在2005年4月份将借款还清,支付利息3000.0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支出2000.00元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因索要债务支出的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被告身份,依法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200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截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共计2211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即被告发出要约,原告予以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合同生效。在2008年12月23日至今这一期间,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6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泽邦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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