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诉雷某某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丧偶,1995年经贺建才介绍与被告雷某某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半年,被告便不劳动也不管家,并无端猜疑原告,并多次殴打原告,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判决不断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A2、常宁市X镇枫树小学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子女就学情况;证据A3、证人雷某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A4、证人唐某乙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证据A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A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于1994年丧偶,1995年经常宁市X镇X村贺建才介绍与被告雷某某相识恋爱并结婚。原告唐某甲婚后带三个小孩同被告雷某某共同生活(长女雷某香,X年X月X日生;次女雷某香,X年X月X日生;儿子雷某生,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原、被告时有争吵打架发生,为此,原告唐某甲于2008年12月19日离家到其先夫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了一幢房屋,(位地常宁市X镇X村架塘组X号。)共同债务有欠尹某1500元,欠唐某3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尔后在共同生活中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长时间分居。特别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唐某甲再次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唐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常宁市X镇X村架塘组X号的房屋一幢归被告雷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即所欠尹运英1500元、欠唐某华3473元,共计4973元,由被告雷某某欠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陈贵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