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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唐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周某甲诉唐某某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3月4日双方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被告唐某某贪图个人享受,好逸恶劳,原告好言相劝却换来拳脚相加,2005年1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10月释放,尔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整日游手好闲,打牌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08年8月导致小孩唐某溺水身亡。2009年8月7日被告唐某某将原告和原告之妹的x元偷走后就不见人影,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并判婚生女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广东省蕉岭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曾犯抢劫罪被判刑;证据A3、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写给原告父母的一封信,证实被告犯罪的事实及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A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证据A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A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某相识恋爱,1997年3月4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尔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嗜好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夫妻常为此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12月22日被告唐某某因犯抢劫罪经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000元,在广东省焦岭监狱服刑2年2个月后于2007年10月22日释放。被告经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整日游手好闲,赌钱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小孩唐某于2008年8月溺水死亡。2009年8月7日被告唐某某将原告周某甲及妹妹周某玲的x元人偷走后,就一直杳无音信。而且原告周某甲自从被告唐某某服刑后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周某甲遂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唐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唐某某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经常打牌赌博并犯罪被判处刑罚,夫妻又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主要在于被告。现原告周某甲诉请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某甲要求抚养女儿唐某并要求被告唐某某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之诉请,本院认为女儿唐某一直由原告周某甲带养,母女间有一定的感情,且被告唐某备对家庭孩子缺乏责任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唐某某应自二0一0年一月份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陈贵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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