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4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颍,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无法生活,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存款15万元,5间平房,2间西屋(平房),摩托车一辆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存款没有,房子是父母盖的,没有分家和父母一块生活,摩托车一辆,原告没有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4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颍,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婚前盖有4间平房,西屋2间(平房),摩托车一辆,原告在被告处无责任田。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诉称有15万元存款,被告宋某某辩称没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宋某颍同意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本院按照小孩的意愿,婚生女宋某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四间平房,两间西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有15万元存款,被告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颍由宋某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王某某有探视权。
三、财产四间平房,两间西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审判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