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X(特别授权),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
被告侯X,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石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侯X、恒信公司、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侯X、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李XX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吴XX从万州余家镇X镇敬老院门口,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侯X驾驶的渝x号小货车相擦刮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李XX、侯X只垫付了8000.00元。被告侯X的渝x号小货车挂靠于被告恒信公司,并向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509.07元、误某25250.00元(50.50元/天×500天)、护理费2820.00元(30.0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15.0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35064.00元(17532.0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3853.07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侯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系农村人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标准过高,交通费500.00元太多。原告现系十级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虽然对取出某固定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但原告实际已进行了取出某固定的手术,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因此用去的评估费600.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渝x号小货车系被告侯X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属实,被告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8时,被告李XX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吴XX从万州余家镇向梁平方向行驶至梁平县X镇敬老院门口,由于不按规定会车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侯X驾驶的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擦刮,造成原告吴XX、被告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被送到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2010年10月13日出某,用去医疗费41864.99元,辅助器具费158.00元。2011年10月26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出某固定续医费评估为100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00元、续医评估费60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到川东骨科医院住院,行取出某固定手术,于2011年11月24日出某,用去医疗费8644.0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XX垫付了医疗费1900.00元,被告侯X垫付了医疗费6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3853.07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另查明,被告侯X驾驶的渝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恒信公司,被告恒信公司以该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请求其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自愿放弃二次住院的误某损失。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身份证、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出某病员账页、出某、川东骨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在院病员账页、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还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乘坐被告李XX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从万州余家镇向梁平方向行驶至梁平县X镇敬老院门口,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侯X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擦刮,造成原告吴XX受伤,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侯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X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侯X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侯X的渝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的损失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XX赔偿70%,被告侯X赔偿30%。由于被告侯X驾驶的渝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恒信公司,恒信公司应当与侯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误某按每天50.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0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其误某应按本地一般标准30.00元每天计算,且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3天,原告自愿放弃二次住院的误某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包括续医评估费600.00元,由于原告进行了取出某固定手术,实际医疗费已产生,续医费的评估失去了意义,该项评估费600.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XX的医疗费50509.07元、辅助器具费158.00元、误某13590.00元(30.00元/天×453天)、护理费2820.00元(30.0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15.0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0554.00元(5277.0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80941.07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梁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0000.00元、误某13590.00元、护理费28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00元、辅助器具费158.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8322.00元,其余42619.07元,由被告李XX赔偿29833.35元,由被告侯X、恒信公司连带赔偿12785.72元。被告李XX、侯X已垫付的部分应当在其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受伤医疗费50509.07元、误某13590.00元、护理费2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00元、辅助器具费1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8094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322.00元;其余42619.07元,由被告李XX赔偿29833.35元,摒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0元,还应赔偿27933.35元;由被告侯X、梁平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785.72元,摒除被告侯X已支付的医疗费6100.00元,还应赔偿668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0元,减半收取485.00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李XX负担280.00元,被告侯X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钱玉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运琳